新加坡税务局(IRAS)于10月3日发布了第16/2022号预先裁定摘要,涉及与特定知识产权(IP)转让相关的对价税务处理。
事先裁定涵盖了A公司从B公司收到的与X地区业务相关的许可知识产权改进转让相关的对价是否应视为资本收据,因此不应纳税。
A公司在新加坡成立。它在新加坡运营一家制造工厂,并管理集团产品Alpha在特定地区(包括X地区)的供应链和分销。
公司A和B是同一集团的公司。B公司拥有集团的核心IP。根据许可协议,B公司授予a公司以下权利:
通过A公司自己的研究、开发和营销活动,A公司开发了在特定地区(包括X地区)使用的许可IP的改进。这些改进利用核心IP来定制产品、流程和营销工作,以满足特定地区的市场需求。它们被A公司用于在指定地区(包括X地区)销售Alpha产品。
在A公司承担相关开发成本的情况下,改良IP归A公司所有。任何超出许可协议规定的约定范围的改进都是根据许可协议条款许可的知识产权的一部分。
根据许可协议,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使用费。A公司从使用核心知识产权(包括改进知识产权)中获得销售和使用费收入。
在集团将X地区的产品Alpha业务出售给第三方买方之前,a公司使用X地区相关核心IP的权利已终止。许可协议下的所有其他权利继续有效。A公司还将与X地区相关的改良IP的经济所有权转让给B公司,因为X地区的改良IP使用将受到限制。
将改进后的知识产权从A公司转让给B公司的步骤旨在使B公司能够合并与X地区相关的所有产品Alpha知识产权,然后将与X地区有关的知识产权的独家、不可转让和永久许可授予买方,作为处置的一部分。
改进后的知识产权以现金对价转让。根据许可协议,A公司在X地区享有的权利部分终止,无需向A公司支付任何赔偿。
IRAS裁定,根据1947年《所得税法》(2020年修订版)第10(1)(a)节,a公司从B公司收到的对价为资本收据,因此不应纳税。
其决定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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