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双重国籍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以前,当时双重国籍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完全禁止的。直到1948年,英国国民的双重国籍才被公开接受。
19世纪70年代之前
英国国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自己的国籍。然而,除了引入放弃英国国民身份的规定外,《1870年归化法》还规定,如果英国国民自愿在外国归化,则他们将被视为自动失去该身份。
1914
1914年《英国国籍和外国人地位法》保留了因在外国归化而丧失英国国民地位的概念,最初是1870年《法案》中有关妻子地位的规定。
1922
关于未成年人,情况类似,但相当复杂。然而,1922年《英国国籍法》规定,持有另一国籍的儿童将失去英国国民身份,除非他们在达到成年(即21岁)时宣布希望保持英国身份,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放弃另一国籍。
1933
1933年《1930年海牙公约》通过的《1933年英国国籍法》回顾性规定:
•与外国人结婚的妇女不会失去英国国民身份,除非她因结婚而自动获得丈夫的国籍
•如果她的丈夫在婚姻期间归化为外国人,她可以声明保留英国国籍
1943
1943年《英国国籍法》废除了“放弃”要素,该法还规定接受“迟交的”保留声明(因此,儿童根据1943年法案作出声明,即使他们根据1922年法案失去了英国国籍,也可以被视为保留了英国国籍)。
1948
1948年《英国国籍法》取消了对双重国籍的限制,主要原因如下:
•双重国籍并不被认为是不可取的,因为主要国籍规则避免了大多数实际问题
•大多数双重国籍案件是由法律冲突而非海外归化引起的
•管理《1914年法案》的条款存在困难:一个人是否通过入籍自愿获得外国国籍并不总是很清楚,这往往涉及对晦涩难懂的外国法律的解释,而且存在异常情况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国外拥有双重国籍的大型英国社区表现出忠诚,因此认为允许保留英国国籍的政策是合理的
主要国籍规则
英国政府通常向英国境外的英国公民提供外交保护。然而,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某些问题的海牙公约》第4条规定,“一国不得向其国民提供外交保护,以对抗该国民也拥有其国籍的国家”。
该条通常被称为“主要国籍规则”,其实际效果是,如果一个人是例如两个国家(a和B)的国民,并且在a国领土内,那么B国无权声称该人是其国民或代表该人进行干预。这种进入第三国领土的人可以被视为a或B的国民——通常哪一个国民并不重要,除非第三国法院必须对与该人身份有关的事项作出裁决,相关法律取决于该人的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选择一个有效国籍(即两个国籍中的一个被选为对第三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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